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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

1996年5月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)


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九 号: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》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八 届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于1996年5月15日 通 过, 现 予 公 布, 自1996年9月1日起 施 行。

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1996年5月15日

第 一 章 总 则

第 二 章 职 业 教 育 体 系

第 三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实 施

第 四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保 障 条 件

第 五 章 附 则

第 一 章 总 则


  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, 发 展 职 业 教 育, 提 高 劳 动 者 素 质,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, 根 据 教 育法 和 劳 动 法, 制 定 本 法。

  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各 级 各 类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和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。 国 家 机 关 实 施 的 对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员 的 专 门 培 训 由 法 律、 行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。

   第 三 条 职 业 教 育 是 国 家 教 育 事 业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, 是 促 进 经 济、 社 会 发 展 和 劳 动 就 业 的 重 要 途 径。

    国 家 发 展 职 业 教 育, 推进 职 业 教 育 改 革, 提 高 职 业 教 育 质 量, 建 立、健 全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和 社 会 进 步 需 要 的 职 业 教育 制 度。

   第 四 条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教 育 方 针,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, 传 授 职业 知 识, 培 养 职 业 技 能, 进 行 职 业 指 导, 全 面 提 高 受 教 育 者 的 素 质。

   第 五 条 公 民 有 依 法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的 权 利。

 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。

    行 业 组 织 和 企 业、 事 业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义 务。

   第 七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, 发 展 农 村 职 业 教 育, 扶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。

    国 家 采 取 措 施, 帮 助 妇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, 组 织 失 业 人 员 接 受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教 育, 扶 持 残 疾 人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。

   第 八 条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, 同 国 家 制 定 的 职 业 分 类 和 职 业 等 级 标 准 相 适 应, 实 行 学 历 证书、 培 训 证 书 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。

   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在 就 业前 或 者 上 岗 前 接 受 必 要 的 职 业 教 育 的 制 度。

   第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并 组 织 职 业 教 育 的 科 学 研 究。

   第 十 条 国 家 对 在 职 业 教 育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。

 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、 综 合 协 调、 宏 观 管 理。

   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、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,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。

  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、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。

第 二 章 职 业 教 育 体 系


  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根 据 不 同 地 区 的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教 育 普 及 程 度, 实 施 以 初 中 后 为 重 点 的 不 同 阶 段 的 教 育 分流, 建 立、健 全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与 职 业 培 训 并 举, 并 与 其 他 教 育 相 互 沟 通、 协 调 发 展 的 职 业 教 育 体 系。

   第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分 为 初 等、 中 等、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育。

    初 等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育 分 别 由 初 等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施;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根 据 需 要 和 条 件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施, 或者 由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实 施。 其 他 学 校 按 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统 筹 规 划, 可 以 实 施 同 层 次 的 职 业 学 校教 育。

   第 十 四 条 职 业 培 训 包 括 从 业 前 培 训、 转 业 培 训、 学 徒 培 训、 在 岗 培 训、 转 岗 培 训 及 其 他 职 业 性 培 训, 可 以 根据 实 际 情 况 分 为 初 级、 中 级、 高 级 职 业 培 训。 职 业 培 训 分 别 由 相 应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、 职 业 学 校 实施。

    其 他 学 校 或 者 教 育 机 构可 以 根 据 办 学 能 力, 开 展 面 向 社 会 的、 多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。

   第 十 五 条 残 疾 人 职 业 教 育 除 由 残 疾 人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外, 各 级 各 类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他 教 育 机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纳 残 疾 学 生。

   第 十 六 条 普 通 中 学 可 以 因 地 制 宜 地 开 设 职 业 教 育 的 课 程, 或 者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适 当 增 加 职 业 教 育 的 教 学 内容。

第 三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实 施


  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举 办 发 挥 骨 干 和 示 范 作 用 的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, 对 农 村、企 业、 事 业 组 织、 社 会 团 体、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给 予指 导 和 扶 持。

  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适 应 农 村 经 济、 科 学 技 术、 教 育 统 筹 发 展 的 需 要, 举 办 多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教 育,开 展 实 用 技 术 的 培 训, 促 进 农 村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。

  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主 管 部 门、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举 办 或 者 联 合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, 组 织、 协 调、 指 导 本 行业 的 企 业、 事 业 组 织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。

    国 家 鼓 励 运 用 现 代 化 教学 手 段, 发 展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实 际, 有 计 划 地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 和 准 备 录 用 的 人 员 实 施 职 业 教 育。

    企 业 可 以 单 独 举 办 或 者联 合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, 也 可 以 委 托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 和 准 备 录 用的 人 员 实 施 职 业 教 育。

   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的 职 工,上 岗 前 必 须 经 过 培 训; 从 事 特 种 作 业 的 职 工 必 须 经 过 培 训,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资 格。

 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事 业 组 织、 社 会 团 体、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培 训 机 构。

   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中国 境 内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办 法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。

   第 二 十 二 条 联 合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, 举 办 者 应 当 签 订 联 合 办 学 合 同。

    政 府 主 管 部 门、 行 业 组织、 企 业、 事 业 组 织 委 托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, 应 当 签 订 委 托 合 同。

  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应 当 实 行 产 教 结 合, 为 本 地 区 经 济 建 设 服 务, 与 企 业 密 切联 系, 培 养 实 用 人 才 和 熟 练 劳 动 者。

   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构 可 以 举 办 与 职 业 教 育 有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实 习场 所。

  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,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:

   (一)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;

   (二) 有 合 格 的 教 师;

   (三)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教 学场 所、 与 职 业 教 育 相 适 应 的 设 施、 设 备;

   (四)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。

  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设 立,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:

   (一)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制 度;

   (二) 有 与 培 训 任 务 相 适应 的 教 师 和 管 理 人 员;

   (三) 有 与 进 行 培 训 相 适应 的场 所、 设 施、 设 备;

   (四) 有 相 应 的 经 费。

   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构 的 设 立、 变 更 和 终 止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。

   第 二 十 五 条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的 学 生, 经 学 校 考 核 合 格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发 给 学 历 证 书。 接 受 职 业 培 训的 学 生, 经 培 训 的 职 业 学 校 或 者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考 核 合 格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发 给 培 训 证 书。

    学 历 证 书、 培 训 证 书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, 作 为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毕 业 生、 结 业 生 从 业 的 凭 证。

第 四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保 障 条 件


 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依 法 筹 集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的 资 金。

   第 二 十 七 条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本 地 区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;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本 部 门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。 职 业 学 校 举 办 者 应 当 按照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 足 额 拨 付 职 业 教 育 经 费。

  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、 国 务 院有 关 部 门 用 于 举 办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财 政 性 经 费 应 当 逐 步 增 长。

  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用、 克 扣 职 业 教 育 的 经 费。

   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 和 准 备 录 用 的 人 员 进 行 职 业 教 育 的 费 用,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由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规 定。

   第 二 十 九 条 企 业 未 按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改 正; 拒 不 改正 的, 可 以 收 取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的 职 业 教 育 经 费, 用 于 本 地 区 的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三 十 条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开 征 的 用 于 教 育 的 地 方 附 加 费, 可 以 专项 或 者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将 农 村 科 学 技 术 开 发、 技 术 推 广 的 经 费, 适 当 用 于 农 村 职 业 培 训。

  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对 接 受 中 等、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和 职 业 培 训 的 学 生 适 当 收 取 学 费,对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和 残 疾 学 生 应 当 酌 情 减 免。 收 费 办 法 由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。

    国 家 支 持 企 业、 事 业 组织、 社 会 团 体、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职 业 教 育 奖 学 金、 贷 学 金、 奖 励学 习 成 绩 优 秀 的 学 生 或 者 资 助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。

  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举 办 企 业 和 从 事 社 会 服 务 的 收 入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发 展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运 用 信 贷 手 段, 扶 持 发 展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、 事 业 组 织、 社 会 团 体、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对 职 业 教 育 捐 资 助 学, 鼓 励 境 外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职 业 教 育 提 供 资 助 和 捐 赠。 提 供 的 资 助 和 捐 赠, 必 须 用 于 职 业 教 育。

  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职 业 教 育 教 师 的 培 养 和 培 训 工 作 纳 入 教 师 队 伍 建 设规 划, 保 证 职 业 教 育 教 师 队 伍 适 应 职 业 教 育 发 展 的 需 要。

   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构 可 以 聘 请 专 业 技 术 人 员、 有 特 殊 技 能 的 人 员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教 师 担 任 兼 职 教 师。 有 关 部 门和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方 便。

 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、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举 办 职 业 学 校、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组 织、 公 民 个人, 应 当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生 产 实 习 基 地 的 建 设。

    企 业、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接纳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学 生 和 教 师 实 习; 对 上 岗 实 习 的,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的 劳 动 报 酬。

  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、健 全 职 业 教 育 服 务 体 系,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教 材 的 编 辑、出 版 和 发 行 工 作。

第 五 章 附 则


  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职 业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, 应 当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。

   第 四 十 条 本 法 自 1 9 9 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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